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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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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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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9 條
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但遺失者,免附。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冒用漁獲證明書之行為。
第 30 條
漁獲證明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註銷後,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31 條
申請人申請、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