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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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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置
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醫療法人附設機構:由該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機構:由其負責人為申請人。
四、醫療機構附設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由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機構依前條申請開業時,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包括機構名稱、願景、任務、業務項目、開業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立服務人數、基本復健治療設施、機構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與職掌、服務及管理要點。
四、醫療法人附設機構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者,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構派員履勘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機構開業,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主要學經歷或專業證照類別及號碼。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者,其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所屬專業人員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主要學經歷或專業證照類別及號碼。
六、可收治服務對象數。
七、服務項目。
八、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第一款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附設之機構,應與之院區、房舍區隔,獨立設置。
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