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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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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一 節 飛航作業
本章適用於第二章及第三章以外之航空器飛航作業。
除另有規定外,航空器上所有人員應遵守本章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7 條
擔任航空器機長之適職性考驗及近期飛航經歷,應符合附件二十二之規定。
航空器駕駛員應遵守經民航局核准之飛航手冊或與其等效之手冊及航空器上標示、告示牌與其他規定所規範之操作限制。但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上應備有隨時更新之飛航手冊;如該檢定機型無飛航手冊之要求者,應有經民航局核准之與飛航手冊等效手冊、標示、告示牌或以上之組合。
檢定為運輸類之水陸二用直昇機、裝置浮筒或其他緊急裝備之直昇機於直昇機起降甲板起飛或降落,需暫時通過高度相對於速度限制包絡線之禁止範圍時,應能於水面安全迫降。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第 二 節 飛航準備
機長於開始飛航前,應熟悉該次飛航之相關資訊,該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儀器飛航規則或不在鄰近機場之地區飛航所需之氣象報告及預報、燃油需求、備用機場及飛航管制機構告知機長之任何延誤。
二、該飛航所使用機場之可用跑道長度及下列之起飛及降落資訊:
(一)經民航局核准之飛航手冊或其等效手冊中,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距離資料。
(二)與航空器性能有關之機場標高、跑道坡度、航空器總重、風及氣溫預期值之可靠資訊。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千呎繼續進場作業。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
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如下:
一、飛航組員於起飛、降落時,應各就其工作席位。
二、飛航組員於航路上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因工作或生理上之需要外,不得離席。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影響其工作,於起飛、降落時得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刊。
機長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緊急裝備。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應告知乘員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適當之行動。但水上飛機或裝置浮筒之直昇機,於水面移動作業時,從事自碼頭推離及在碼頭繫留之人員,不在此限。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從事飛航訓練之航空器,應具備完整之雙操控系統。但從事儀器飛航訓練使用之單發動機、裝置單一橫跨式操縱盤系統、雙升降舵及副翼操控系統之航空器,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教師認為能安全飛航。
二、負責操控之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以航空器從事模擬儀器飛航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另一操控席位之安全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二、安全駕駛員有適當之前視及左右視線,或一位能輔助安全駕駛員視線之人員。
三、除比空氣輕之航空器外,航空器應裝置完整功能之雙操控系統。但使用單發動機、裝置單一橫跨式操縱盤系統、雙升降舵及副翼操控系統之航空器執行模擬儀器飛航,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安全駕駛員認定能安全飛航。
(二)負責操控之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負責檢定或考驗之駕駛員,應具該航空器機長資格,始得執行該航空器駕駛員型別檢定及適職性技術考驗。
飛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日間: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夜間: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時,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之油量。
二、由第一個目的地機場飛抵備用機場之油量。
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之油量。
二、由第一個目的地機場飛抵備用機場之油量。
三、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飛機或直昇機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攜帶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油量:
一、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
二、飛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二千呎及能見度超過四千八百公尺。
三、直昇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一千呎或超過最低進場限度四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三千二百公尺。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最近三個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紀錄以便查核。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應列有一處以上之備用機場。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
二、飛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二千呎及能見度超過四千八百公尺。
三、直昇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一千呎或超過最低進場限度四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三千二百公尺。
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備用機場最低天氣限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應符合下列最低天氣限度:
(一)飛機應依該機場已公布之最低天氣限度飛航;如該機場未公布最低天氣限度時,其最低天氣限度,於精確進場時為雲幕高六百呎及能見度三千二百公尺,於非精確進場時為雲幕高八百呎及能見度三千二百公尺。
(二)直昇機進場時天氣限度為雲幕高超過最低進場限度二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一千六百公尺,但不得低於進場最低能見度要求。
二、如機場未公布標準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未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時,其最低雲幕高及能見度標準為目視飛航規則自最低航路高度下降、進場、落地之標準。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組員及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航組員由持有適當檢定證並經授權之機長及副駕駛員組成。
二、飛航組員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及程序具備足夠之知識及熟悉度。
三、操控駕駛員前方有適合於使用中之飛航控制引導系統之儀表板。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所需地面裝備及機載設備應正常作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不得低於核准之決定高度。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能以正常下降率於預定之著陸區落地。
二、駕駛員於進場落地時至少能清晰目視下列一種以上可辨識之參考物:
(一)以進場燈光為參考時,除能目視跑道頭辨識燈或跑道頭燈外,不得下降至著陸區上方一百呎以下。
(二)跑道頭。
(三)跑道頭標誌。
(四)跑道頭燈光。
(五)著陸區或著陸區標誌。
(六)著陸區燈光。
前項核准之決定高度指下列最高之決定高度:
一、進場程序中規定之決定高度。
二、對該機長限定之決定高度。
三、依該航空器配備限定之決定高度。
航空器駕駛員於落地前,如不符合第二項之要求時,應立即執行迷失進場程序。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無決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操作限制實施。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手冊及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上備有經民航局核准之該航空器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手冊。
二、遵守前款手冊之程序、指引及限制。
三、第一款手冊所列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所需之儀表及裝備,依維護計畫執行檢查及維護。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其主要作業基地應備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手冊,以供查核。
第 三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9 條
具動力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適航標準及民航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符合附件二十三之規定。
自由氣球裝置之儀表及裝備,應依附件二十之三辦理。
航空器應裝置自動方式發射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並保持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六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安裝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裝置於航空器遭受撞擊時受損最小之部位。但自動固定式及自動施放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儘可能裝置於航空器之最尾端。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電池,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更換或充電:
一、使用累積超過一小時。
二、使用壽命超過原製造廠核准壽命百分之五十或充電電池超過充電壽命百分之五十。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電池更換後之最新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緊急定位發報機明顯處,並記載於維護紀錄內。保存期限內電力不會衰退之電池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依第一項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於每十二個月內執行下列檢查:
一、正確裝置檢查。
二、電池腐蝕檢查。
三、控制器及撞擊作用感應器之操作檢查。
四、天線發射足夠信號強度檢查。
航空器有下列情形,除必要之組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人員飛航: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安裝地點之飛航。
二、緊急定位發報機失效需運渡至有能力修理或更換緊急定位發報機地點之飛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首次適航之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
二、航空器於起飛機場半徑五十浬以內從事本場訓練。
三、航空器從事設計及測試之飛航作業。
四、新航空器之製造、準備及交機飛航作業。
五、檢定為研究及發展用途之航空器。
六、航空器從事證明符合適航規定、試飛組員訓練、展示、空中競賽及市場調查。
七、單座之航空器。
八、自由氣球。
九、緊急定位發報機自航空器暫時移出執行檢查、修理、改裝或更換。
前項第九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維護紀錄簿已記載緊急定位發報機移出日期、原製造廠、型式、序號及移出原因,並於駕駛員易見之處標示緊急定位發報機暫時移出。
二、緊急定位發報機自航空器移出後之飛航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於夜間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啟位置燈。
二、於機場操作區域或接近危險區域執行停機或移動作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清楚照明。
(二)作業區域有障礙燈標示。
三、水上飛機下錨時,除於不需錨燈之區域作業外,應開啟錨燈。
裝置有防撞燈之航空器,未開啟防撞燈前,不得飛航。但機長基於飛航安全考量關閉防撞燈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氧氣之供應,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加壓航空器飛航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時,操控駕駛員應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其氧氣應全程供應或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四千呎時自動供應。
飛航於四萬一千呎以下空層且有二名駕駛員於操作席位時,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已裝置可單手於五秒鐘內將氧氣面罩由放置位置戴妥之快速戴上式氧氣面罩,得不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但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且有一名駕駛員離開操作席位時,留在操作席位之駕駛員應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直至另一名駕駛員返回操作席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3 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及裝備失效時,應符合附件二十四之規定,始得飛航。但經民航局發給特種適航證書據以執行飛航作業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裝置航管雷達迴波器,應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飛航管制機構指示,不得解除該裝置。
二、該裝置經校正及測試,自海平面至航空器最大作業高度,應以一千零十三點二五百帕壓力為基準,其發射高度資料及指示高度間之誤差應於一百二十五呎之內,該指示或校正高度通常使用於保持飛航高度。
三、該裝置之高度表及其數位編碼器,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6 條
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應裝置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之高度警告系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建立高度警告系統使用程序,供其飛航組員遵守。
前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作業或從事下列目的之飛航作業: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高度警告系統地點之飛航。
二、航空器起飛後高度警告系統失效時,得繼續依原計畫飛航。但不得自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起飛。
三、高度警告系統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四、適航試飛。
五、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之飛航。
六、為展示之飛航。
七、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前,外籍飛航組員飛航訓練之飛航。
航空器所裝置之空中防撞系統,應經民航局核准。
前項裝置除有故障情況外,於飛航時應開啟使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製造出廠,乘員座位數六座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裝置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製造出廠,乘員座位數六座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應裝置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使用方法、系統聲響及目視警告時之反應程序,應訂定於飛航手冊。
本條所裝置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前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四 節 特種飛航作業
未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前,任何人不得於下列情形從事特技飛航:
一、於人口稠密之城鎮。
二、於開闊地人口聚集處。
三、於機場指定之 B 類、C 類、D 類或 E 類地表空域之橫向邊界內。
四、距航路中心線五浬以內。
五、距地表高度在一千五百呎以下。
六、能見度在五千公尺以下。
航空器之試飛,應經民航局核准後,於開闊水面、人口稀少或其他航空器較少飛航之空域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內提供駕駛員及乘員緊急時使用之合格型式之降落傘及其他使用限制,應符合附件二十六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2 條
航空器駕駛員不得以航空器拖曳任何物品。但經民航局核准或符合附件二十七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操控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從事檢定項目以外之飛航。
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於民航局指定之空域內飛航。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航空器於其正常速度範圍內及所有需執行之課目均可正常操控。
二、航空器之操作特性及設計性能不具危險性。
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區域上空或擁擠航路中操控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但依民航局核准之特定操作限制之飛航,不在此限。
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飛航前將航空器之試驗性質告知乘員。
二、除經民航局核准外,僅能依目視飛航規則於日間飛航。
三、於有塔臺之機場進場或離場時,應將航空器之試驗性質告知塔臺。
民航局必要時,對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之飛航得增加其他限制。
從事自由氣球飛航活動及自由氣球繫留作業之航空器,應具有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並由檢定合格之航空人員操作。
從事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 五 節 航空器維護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保持航空器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之維護、修理及預防性維修應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已依本節規定執行維護。
二、確認維護人員適當填寫維護紀錄,顯示該航空器恢復可用。
三、附件二十四所規定允許失效之儀表或裝備已予以標示,並於下次檢查需求時,執行修理、更換、拆除或檢查。
航空器於維護後,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飛航:
一、經合格人員完成適航簽放。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完成維護紀錄。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對飛航作業有顯著影響時,應經合格航空器駕駛員針對該項維護執行試飛。於完成適航簽放及維護紀錄前,除組員外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飛航作業無顯著影響,得不執行前項之試飛。
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7 條
航空器應於最近十二個曆月內完成下列檢查之一,並於維護紀錄記載完成檢查,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年度檢查及簽證。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核發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檢查。
航空器應於使用時間每一百飛航小時內完成年度檢查或一百小時檢查,並由合格人員完成簽證或完成前項第二款之檢查。飛往執行檢查之地點時,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之限度,得予延展,其延展不得超過十小時,且延展時間應納入下次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內計算。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持有有效之特種適航證書。
二、航空器依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檢查。
三、航空器依第四項規定執行檢查。
四、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依第五項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航空器分段式檢查計畫者,應依附件二十八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實施。
大型飛機、多渦輪噴射發動機之飛機、多渦輪螺旋槳發動機之飛機及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更換零組件之年限管制,應遵守航空器原製造廠之航空器維修規範、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或其他經民航局核准之文件。
飛機或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應依本條之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採用下列維護計畫之一:
一、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使用相同機型之維護計畫。
二、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原製造廠維護計畫。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立並經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該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工作指引及程序:包括必要之測試及檢查。工作指引及程序應提供檢查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之所需資訊。
(二)依使用時間、曆日、起降次數、系統操作次數或以上各種組合之檢查時程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將前項之維護計畫轉換為其他維護計畫時,航空器於原計畫所累積之使用時間、曆日及起降次數,應納入計算。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畫、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將線路相互連結系統之檢查與程序,訂定或修訂於維護計畫,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9 條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 B2 類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0 條
航管雷達迴波器應於飛航前每二十四個曆月內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安裝或維護航管雷達迴波器後,如可能造成資料傳送誤差者,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前二項之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執行:
一、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無線電設備類別三級能量。
(二)具有該航管雷達迴波器型別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二、依本規則第二章或第三章營運並持有民航局核准維護計畫之航空器使用人。
三、安裝該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航空器原製造廠。
民航局發現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核准之維護計畫有修正必要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通知,修正其維護計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2 條
除依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執行之工作外,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附件三十一之規定保存維護紀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出售航空器時,應將維護紀錄轉移買方,轉移資料之內容應符合附件三十一之規定,其記錄方式應經買方同意及民航局備查。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
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
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
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
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
第 六 節 大型多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
航空器執行下列飛航作業,應依本節之規定執行:
一、運渡或訓練飛航。
二、無報酬之展示飛航。
三、其他非營利性之飛航。
機長於飛航前應確認下列裝備、航行圖表及資料,已置於駕駛員席位便於取用之處:
一、配備二個一號電池或與其等效之手電筒,且作用正常。
二、駕駛艙檢查表。
三、最新之相關航行圖表。
四、導航相關之航路圖、終端區域圖、進場及穿降圖。
五、多發動機之航空器,一具發動機失效時之爬升性能資料。
飛航組員於飛航時,應使用駕駛艙檢查表,該檢查表應包括下列程序:
一、發動機啟動前。
二、起飛前。
三、巡航。
四、落地前。
五、落地後。
六、發動機關車。
七、緊急情況。
前項第七款之緊急情況程序,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燃油、液壓、電氣及機械系統之緊急操作。
二、儀表及操控系統之緊急操作。
三、發動機失效程序。
四、飛航安全所需之其他程序。
機長於飛航前,應瞭解所操作航空器之飛航手冊、標示、提示表、儀表標示及其操作限制。
組員於飛航前,應瞭解與其職務相關之航空器上緊急裝備,並遵守該裝備之使用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8 條
航空器應裝置儀器飛航規則所需之儀表及裝備,並符合附件二十三之規定;於夜間作業時並應裝置一具電氣式落地燈,且作用正常,始得從事夜間飛航。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者,應具備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始得飛航。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機上應裝置下列求生裝備,始得飛航:
一、供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附有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三、每一救生艇至少備有一具煙火信號產生器。
四、一具自動便攜式緊急定位發報機。
五、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救生索。
救生艇、救生背心及信號設備之裝置處應予明顯標示,且於水上迫降時便於取用。
救生艇上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者,機上應裝置下列裝備且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者,不在此限:
一、於航路任一點至少能與一個地面設施聯絡之通信裝備,該裝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二具發射機。
(二)二具麥克風。
(三)二付耳機或一付耳機及一具擴音器。
(四)二具獨立之接收機。
二、於飛航管制機構指定飛航之空域內能提供駕駛員所需導航資訊之二套獨立導航裝備。該導航裝備之接收機能一併接收通信及所需導航信號者,得不受前款第四目應具備獨立二具接收機之限制。
前項所規定之通信裝備或導航裝備中,如發生任一故障,仍具通信及導航功能時,得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當所飛之航路同時需要特高頻及高頻二種通信裝備者,如飛機具備二具特高頻接收機或發話機時,得僅由一具高頻接收機或發話機提供通信之用。
飛機應裝置本條所規定之緊急裝備,始得飛航。
前項緊急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檢查,以確保作用正常。
二、便於組員取用。
三、明確標示其位置及操作方法。
四、裝置於隔艙或容器內時,應於隔艙或容器上標示其內容及上次檢查日期。
駕駛艙、客艙及貨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便攜式滅火器:
一、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類型及含量應適合使用隔艙可能發生火警之種類。
二、應裝置一具以上便攜式滅火器於駕駛員席位便於取用之處。
三、座位數七座至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一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座位數超過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二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
四、便攜式滅火器應予固定且不干擾飛機安全作業或影響組員及乘員安全。
飛機應備有急救箱。
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配備手斧一把。
飛機應配備電池供電之輕便擴音器,並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座位數六十一座至九十九座者,應裝置一具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但經民航局核准裝置於其他有利於逃生位置者,不在此限。
二、座位數一百座以上者,應裝置二具,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前端,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飛機應裝置禁止吸菸及繫妥安全帶標示,並使乘員及客艙組員隨時可見,且能由組員控制其開關;當飛機於滑行、起飛、降落或必要時,應由機長將其開啟。
飛機未依前項規定裝置標示者,於需要禁止吸菸及繫妥安全帶時,機長應通知乘員及組員。
當禁止吸菸標示燈亮或機長通知時,乘員及組員均不得吸菸;乘員及組員任何時間均不得於廁所內吸菸。
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使用安全帶之乘員,於繫安全帶燈亮或機長通知時應繫妥安全帶。
乘員應遵守組員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給予之指示。
飛機搭載乘員時,於每次起飛前,機長應確使乘員知悉下列事項:
一、禁菸之時間、地點及情況。
二、繫妥安全帶及肩帶之時間、地點及情況。
三、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四、求生裝備之位置。
五、越水飛航時之水上迫降程序、救生背心、個人浮水器具及救生艇之使用方法。
六、使用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前項規定事項,應由機長或組員提示,或以其他方式為之,並得輔以書面說明資料提供乘員使用,其內容包括:
一、緊急出口圖示及操作方法。
二、其他緊急裝備使用說明。
前項書面說明資料應置於乘員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運輸類飛機駕駛艙及客艙組員席位,應裝置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複合式安全帶及肩帶,或符合飛機原檢定基礎慣性負載係數設計之安全帶及肩帶之束緊裝備,始得飛航。
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機長始得准許乘員將行李置於機上:
一、具有適當之客艙行李櫃、貨物存放隔艙或符合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二、於遭受撞擊時所產生之型別檢定最大慣性力及側面移動力時,置於乘員座椅下方之行李,不致前移或側移。
符合下列條件時,機長始得准許貨物裝載於航空器上:
一、裝載於貨物架、儲物櫃或貨物存放隔艙。
二、依民航局核准之方式固定。
三、依下列規定裝載:
(一)以安全帶或其他綑綁方式固定,且能防止其於飛航或地面作業時可能之移動。
(二)貨物應適當包裝以避免傷及乘員。
(三)貨物不超過座椅或地板結構之負載限制。
(四)貨物裝載位置不應妨礙任何通道及出口之使用。
(五)貨物不得裝載於坐有乘員座椅之上方。
貨艙設計需由組員進入貨艙撲滅火災時,其貨物之裝載應利於組員在手持便攜式滅火器時,能將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有效噴至貨艙之所有部位。
有下列情形時,飛機不得起飛:
一、有霜、雪或冰附著於螺旋槳、風檔、發動機裝置、空速表、高度表、升降速率表或姿態儀表之系統上。
二、有霜、雪或冰附著於機翼、水平安定面或操縱面時。
飛機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飛航。但飛機之除冰或防冰裝置符合運輸類飛機型別檢定要求者,不在此限:
一、於儀器飛航規則下進入已知或預期之中度結冰天氣情況。
二、於目視飛航規則下進入已知或預期之中度或輕度結冰天氣情況。但飛機之螺旋槳、風檔、機翼、水平安定面、操縱面、空速表、高度表、升降速率表或姿態儀表之系統除冰或防冰裝置作用正常者,不在此限。
飛機不得進入已知或預期之嚴重結冰天氣情況下飛航。但飛機之除冰或防冰裝置符合運輸類飛機型別檢定要求者,不在此限。
提供給機長之即時氣象報告及提示資料顯示預報天氣情況改變,其結冰天氣情況將不致影響飛航者,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限制。
下列飛機除機長外,應有副駕駛員,始得飛航:
一、大型飛機。但經型別檢定僅需一位駕駛員操控且不需有副駕駛員之大型飛機,不在此限。
二、經型別檢定需二位駕駛員操控之多渦輪發動機之飛機。
三、通勤類飛機。但符合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且其座位數不超過九座之通勤類飛機,不在此限。
未經考驗合格之副駕駛員,不得擔任需二位駕駛員操控飛機之副駕駛員。
乘員座位數為二十座至五十座時,應派遣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乘員座位數為五十一座至一百座時,應派遣二名以上之客艙組員,於每增加乘員座位數五十座時,增派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但運渡或經民航局事先核准者,不在此限。
客艙組員應熟練執行緊急程序及需要緊急逃生之時機,並具使用航空器上緊急裝備之能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滑行、起飛或降落階段,不得提供餐飲服務。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食物及飲料服務盤與座椅之餐桌均已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服務用車均已固定妥當,不得允許航空器滑行、起飛或降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影響通道之螢幕皆已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乘員應遵守客艙組員之指示。
第 七 節 大型航空器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使用運輸類飛機從事飛航作業時,應裝置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空速超限音響警告裝置,始得飛航。
運輸類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於起飛機場標高之最大起飛重量。
二、起飛機場標高於最大起飛重量高度範圍內。
三、於到達預定降落之機場時,其重量不超過機場標高允許之最大落地重量。
四、預定降落之機場及所有備用機場標高,均在最大落地重量之高度範圍內。
運輸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起飛時外界溫度條件下之重量。
二、落地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預計落地時外界溫度條件下之重量。
三、起飛重量應考量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梯度、起飛溫度、風分量及乾、溼跑道情況之最短起飛距離操作限制。如飛航手冊提供有關溝漕式或多孔摩擦力之溼跑道起飛距離,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確認該跑道之設計、施工及維護為合格後,始得使用溼跑道起飛距離。
四、起飛距離得包括清除區,該清除區長度不得超過該飛機型別檢定所需起飛滾行距離之一半。
五、起飛及放棄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停止區長度。
六、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清除區長度。
七、起飛滾行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大型航空器或運輸類飛機上裝置飛航紀錄器,始得飛航;該紀錄器應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細規範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其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民航局要求者,亦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之飛航限制:
一、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能力之地點。
二、飛航紀錄器於航空器起飛後失效,得繼續依原飛航計畫飛航。
三、執行適航試飛或測試該航空器裝置之通信或電子設備,需將飛航紀錄器關閉時。
四、運渡至裝置飛航紀錄器地點之飛航。
五、飛航紀錄器失效時,符合下列規定之飛航:
(一)當飛航紀錄器失效或拆除修理,應填寫維護紀錄,並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標示牌置於駕駛員易見之處。但自失效日期起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如需更長時日完成維護或取得替換零件時,除符合前目規定外,經授權合格人員於維護紀錄簿中簽證,得延展不超過十五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4 條
裝置四具發動機或三具渦輪發動機之大型飛機,於一具發動機失效時,得依附件三十二之規定運渡至修理地點。
大型飛機之機艙內裝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始得飛航。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裝備應備有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且能於飛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空電臺或其他類似電臺,使用當地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通話。
自由氣球備有無線電對講機裝備且於非管制空域活動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規範需求之通信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通信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通信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航裝備之裝置應符合導航規格。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與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6-1 條
飛機飛航於指定為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續提供飛航組員有關維持或偏離欲飛行航跡之指示,並於航跡上任一點均可符合所需之精確度。
二、經民航局核准從事該飛航作業。
三、於北大西洋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作業時,應符合附件十六之規定。
航空器應裝置監視裝備,並依飛航管制機構要求開啟使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監視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監視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7 條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第 八 節 保安
航空器之駕駛艙除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允許之所屬人員及執行簽派任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組員: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陽性。
三、拒絕前二款之檢測者。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擔任組員。
除緊急情形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搭載酒醉或受藥物影響之人員。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