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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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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化學液體船之安全設備
第 二 節 貨物區域內之機械通風
在貨物操作作業中需經常進入貨泵室、裝有貨物裝卸設備之圍蔽空間及操作貨物之類似空間,應裝置有符合左列規定之機械通風系統:
一、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
二、在進入該等空間操作設備前,應能使用該等空間預行通風,該通風之使用規定應以告示牌張貼於該等艙間外。
三、進風口與排風口之佈置,應確使有足夠之空氣通入該空間,使該空間有足夠氧氣之安全工作環境。但在任何情況下,該通風系統之能量,應以該空間之總體積計,每小時換氣數不得低於三十次。對於特定化學品之貨泵室,並應增至每小時至少換氣四十五次。
四、該通風系統應為固定式,通常並應採排氣型。其排氣應能由地板之上下方為之,在裝有馬達驅動之貨泵室內,該通風系統並應為正壓力型。
五、排風管路應向上排出,排風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與貨物區域以外其他空間進風口與開口之水平距離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
六、進風口之佈置應使由任何排風口所排出危險揮發氣體再吸入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七、通風管路不得通過起居艙、服務空與機艙空間或其他類似空間。
八、電動馬達驅動之通風機應裝置於計劃載運可燃化學品艙櫃之通風管道外,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供危險位置使用之通機風及僅供風機用之管道,應採左列之無火花構造:
(一)在考慮靜電之消除後,以非金屬構造動葉輪或外殼。
(二)非鐵金屬構造動葉輪及外殼。
(三)沃斯田不銹鋼構造動葉輪及外殼。
(四)鋼製動葉輪及外殼,其設計端間隙至少在十三公釐以上。
以任何鋁或鎂合金組成之固定或轉動組件及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不論其端間隙為何應認有火花危險,不得在此危險位置使用。
九、在通風管道開口外應裝有保護網,其網目不應超過十三公釐平方。
十、各型通風機均應備有足夠之零件。
前條未包括之泵室與其他圍蔽空間需經常進入者,應裝設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機械通風系統。但以該空間總體積計之換氣次數得減為每小時至少二十次,並在進入該等空間前能預行通風。
非經常進入之二重底艙、堰艙、箱形龍骨、管道、貨艙空間及其他貨物可能取聚積之空間,為確保在必要進入該等空間時安全之環境,應能以固定通風系統或經認可之可攜式機械通風系統予以通風。如因貨艙空間丟佈置上之需要,該通風之管道應予固定裝置,則該固定裝置之能量應每小時至少換氣八次,但可攜式通氣系統,每小時應至少換十六次,風扇與鼓風機應避離人員出入口,並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