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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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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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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
第 三 節 專用電信網路頻率核配
第 11 條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及自用服務網路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之網路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供公共服務網路設置:十年。
二、供自用網路設置:五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 12 條
設置者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設置區域或無線電臺設置規劃時,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