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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數據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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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2 條
用戶申請或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各費,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
,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得註銷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並限期清繳
,逾期仍未照繳者,視為退租,電信機構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
各項欠費。
第 23 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停止使用,租費仍應照繳。
第 24 條
用戶退租數據通信業務者,電信機構應於結清帳務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 25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如因電信機構機線設備發生障礙、阻斷而致錯誤
或不能通信時,除扣減租費外,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 26 條
電信機構對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機線設備之裝設、拆除或維修工程,因
施工需要利用其土地或損壞其建築物,不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數據通信業務之計費價目表,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由
電信總局擬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外;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