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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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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認證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認證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主管機關註銷認證者,不得使用認證標誌。註銷之認證證明書未於核定
註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 18 條
申請及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申請費。
二、評鑑、追查、複查作業費。
三、年費。
四、證明書費。
前項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項費用,申請者未按規定繳納,不受理其申請;經認證通過,未按規
定繳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註銷其認證。
第 19 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相關之認證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