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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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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退撫儲金之提繳
各學校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提(撥)繳退撫儲金事項,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填具教職員名冊,報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
前項教職員資料有異動者,各學校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異動通知單報儲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學校於發薪時代扣。
前項教職員屬新進或調任者,其到職當月應撥繳款項,依任職日數之比率計算。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學校應將其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連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於應撥繳月份之次月十五日前,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前項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得於學期開始二個月內,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由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先行撥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其不足之數,由各學校支應。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撥繳;選擇繼續撥繳者,得遞延三年撥繳。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者,得於教育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學校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繼續按月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撥繳;選擇繼續撥繳者,得遞延三年撥繳。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撥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按月撥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撥繳當月之退撫儲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撥繳。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前三項所定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教職員選擇繼續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法選擇繼續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願增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並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之繳納證明,應由其服務學校出具。
各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託金融機構繳納退撫儲金款項時,應將繳款單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款項清單,一併送受託金融機構彙轉儲金管理會。
儲金管理會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依最新教職員名冊計算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該學期每月應撥繳金額、前一學期教職員異動結算及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差額,通知學校主管機關。
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儲金管理會之通知,將款項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撥繳期限內,撥繳受託金融機構。
學校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填報教職員名冊,致儲金管理會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通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暫依前一學期額度先行撥繳。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教職員本(年功)薪,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薪給之標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
(刪除)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所定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者,以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原應由該基金支給者為限。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運用收益,按儲金管理會年度決算逐年計算。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由監理會每月公告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撫儲金統一管理運用及教職員選擇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教職員或遺族依法領取個人儲金專戶本金及孳息時補足。
教職員或遺族申請本條例各項給付時,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無前一期分配標準時,以同期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
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其計算期間為退撫儲金統一管理運用及選擇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