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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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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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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第 63 條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第 64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以書狀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軍事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軍事審判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審判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65 條
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66 條
軍事審判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67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68 條
本章關於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