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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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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限制條款
第 14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發來華簽證: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三、對申請來華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四、有關主管機關具有充分理由認為其言行有危害中華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五、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意圖在境內非法工作
者。
七、所持外國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或接受者。
第 15 條
簽證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得撤銷其簽證並通知持有人: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華工作或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華
民國利益或社會安寧之言行與活動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