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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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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四 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第 一 節 連結送水管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出水口設於地下建築物各層或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升降機間等(含該處五公尺以內之處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且各層任一點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毫米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製箱內,其箱面短邊在四十公分以上,長邊在五十公分以上,並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在立管數以上。
五、送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毫米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且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立管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時,得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支管管徑在六十五毫米以上。
二、符合 CNS 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應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管號Sch40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間以橫管連通。
四、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之。
五、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但設有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內備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以上,且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並標明水帶箱字樣,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前項水帶箱之材質應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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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連結送水管應採用濕式,其中繼幫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中繼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力
H=h1+h2+h3+60m
二、中繼幫浦出水量在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裝置者,得免設。
四、中繼幫浦一次側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二次側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
五、屋頂水箱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繼水箱有二點五立方公尺以上。
六、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逆止閥。
七、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增設幫浦使串聯運轉。
八、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設有能與防災中心通話之裝置。
九、中繼幫浦放水測試時,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徑二十一毫米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0.6MPa 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鐘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設計壓力,依下圖標明於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
送水設計壓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送水設計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送水設計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力H=h1+h2+h3+60m
二、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為四公尺。
三、立管水量,最上層與其直下層間為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其他樓層為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
四、每一線瞄子支管之水量為每分鐘六百公升。
第 二 節 消防專用蓄水池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立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採水口為口徑一百毫米,並接裝陽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設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徑至少一百毫米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機械方式引水時,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規定外,任一採水口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採水口:
一、加壓送水裝置出水量及採水口數,符合下表之規定。
┌─────────┬─────┬───────┐
│ 水量(m³) │ 出水量 │採水口數(個)│
│ │(1/min)│ │
├─────────┼─────┼───────┤
│四十未滿 │一千一百 │ 一 │
├─────────┼─────┼───────┤
│四十以上一百二十未│二千二百 │ 二 │
│滿 │ │ │
├─────────┼─────┼───────┤
│一百二十以上 │三千三百 │ 三 │
└─────────┴─────┴───────┘
二、加壓送水裝置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方式之計算值以上:全揚程=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5mH=h1+h2+15m
三、加壓送水裝置應於採水口附近設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採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連絡裝置者,不在此限。
四、採水口接裝六十三毫米陽式快接頭,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進水管投入孔標明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二、採水口標明採水口或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口字樣。
第 三 節 排煙設備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十一、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運轉。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四 節 緊急電源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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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電源插座,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緊急電源插座裝設於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含各該處五公尺以內之場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處,且每一層任何一處至插座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緊急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為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伏特)十五安培,其容量約為一點五瓩以上。
三、緊急電源插座之規範,依下圖規定。
四、緊急電源插座為接地型,裝設高度距離樓地板一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且裝設二個於符合下列規定之崁裝式保護箱:
(一)保護箱長邊及短邊分別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保護箱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製。
(三)保護箱內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L型或C型護鉤)。
(四)保護箱蓋為易於開閉之構造。
(五)保護箱須接地。
(六)保護箱蓋標示緊急電源插座字樣,每字在二平方公分以上。
(七)保護箱與室內消防栓箱等併設時,須設於上方且保護箱蓋須能另外開啟。
五、緊急電源插座在保護箱上方設紅色表示燈。
六、應從主配電盤設專用回路,各層至少設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在十個以下。(每回路電線容量在二個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以上)。
七、前款之專用回路不得設漏電斷路器。
八、各插座設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無熔絲斷路器。
九、緊急用電源插座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
第 五 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及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無線電接頭字樣。
共構之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場所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能使該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