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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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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一 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下。但上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在五十公尺以下。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時,其邊長得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百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千平方公尺。
四、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建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下層部分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二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四、前三款之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鳴動。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就下表選擇探測器種類裝設。但同一室內之天花板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以平均高度計。
┌──┬───────┬──────┬──────┬─────┐
│裝置│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 │八公尺以上未│十五公尺以│
│場所│ │未滿八公尺 │滿十五公尺 │上未滿二十│
│高度│ │ │ │公尺 │
├──┼───────┼──────┼──────┼─────┤
│探測│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分佈型│離子式局限│
│器種│差動式分布型、│、差動式分布│、離子式局限│型一種、光│
│類 │補償式局限型、│型、補償式局│型一種或二種│電式局限型│
│ │定溫式、離子式│限型、定溫式│、光電式局限│一種、光電│
│ │局限型、光電式│特種或一種、│型一種或二種│式分離型一│
│ │局限型、光電式│離子式局限型│、光電式分離│種、火焰式│
│ │分離型、火焰式│一種或二種、│型、火焰式。│。 │
│ │。 │光電式局限型│ │ │
│ │ │一種或二種、│ │ │
│ │ │光電式分離型│ │ │
│ │ │、火焰式。 │ │ │
└──┴───────┴──────┴──────┴─────┘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上設有出風口時,除火焰式、差動式分布型及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外,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但該出風口距天花板在一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
三、天花板設排氣口或回風口時,偵煙式探測器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周圍一公尺範圍內。
四、局限型探測器以裝置在探測區域中心附近為原則。
五、局限型探測器之裝置,不得傾斜四十五度以上。但火焰式探測器,不在此限。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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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會結露之場所。
八、設有用火設備其火焰外露之場所。
九、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之處所。
二、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前二項所列場所,依下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下表所列場所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
│設│樓│走廊或通道│昇降機│天花板等│天花板│地下層、無開口│
│置│梯│(限供第十│之昇降│高度在十│等高度│樓層及十一層以│
│場│或│二條第一款│坑道或│五公尺以│超過二│上之各樓層(前│
│所│斜│、第二款第│配管配│上,未滿│十公尺│揭所列樓層限供│
│ │坡│二目、第六│線管道│二十公尺│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一款│
│ │通│目至第十目│間 │之場所 │ │、第二款第二目│
│ │道│、第四款及│ │ │ │、第六目、第八│
│ │ │第五款使用│ │ │ │目至第十目及第│
│ │ │者) │ │ │ │五款使用者) │
├─┼─┼─────┼───┼────┼───┼───────┤
│偵│○│○ │○ │○ │ │○ │
│煙│ │ │ │ │ │ │
│式│ │ │ │ │ │ │
├─┼─┼─────┼───┼────┼───┼───────┤
│熱│ │○ │ │ │ │○ │
│煙│ │ │ │ │ │ │
│複│ │ │ │ │ │ │
│合│ │ │ │ │ │ │
│式│ │ │ │ │ │ │
├─┼─┼─────┼───┼────┼───┼───────┤
│火│ │ │ │○ │○ │○ │
│焰│ │ │ │ │ │ │
│式│ │ │ │ │ │ │
├─┴─┴─────┴───┴────┴───┴───────┤
│註:○表可選擇設置。 │
└──────────────────────────────┘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指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者。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淨高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高度 │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未滿八│
│ │ │公尺 │
├──────────┼────┬───┼────┬───┤
│建築物構造 │防火構造│其他建│防火構造│其他建│
│ │建築物 │築物 │建築物 │築物 │
├───┬───┬──┼────┼───┼────┼───┤
│探測器│差動式│一種│ 90 │50 │45 │30 │
│種類及│ ├──┼────┼───┼────┼───┤
│有效探│局限型│二種│ 70 │40 │35 │25 │
│測範圍├───┼──┼────┼───┼────┼───┤
│(平方│補償式│一種│ 90 │50 │45 │30 │
│公尺)│ ├──┼────┼───┼────┼───┤
│ │局限型│二種│ 70 │40 │35 │25 │
│ ├───┼──┼────┼───┼────┼───┤
│ │定溫式│特種│ 70 │40 │35 │25 │
│ │ ├──┼────┼───┼────┼───┤
│ │ │一種│ 60 │30 │30 │15 │
│ │ ├──┼────┼───┼────┼───┤
│ │局限型│二種│ 20 │15 │– │– │
└───┴───┴──┴────┴───┴────┴───┘
三、具有定溫式性能之探測器,應裝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補償式局限型探測器之標稱定溫點或其他具有定溫式性能探測器之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但具二種以上標稱動作溫度者,應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最低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在防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
┌───┬─────────┬─────────────┐
│建築物│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應設探測器數 │
│構造 │ │ │
├───┼─────────┼─────────────┤
│防火構│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
│造建築├─────────┼─────────────┤
│物 │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平方│
│ │ │公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個│
│ │ │。 │
├───┼─────────┼─────────────┤
│其他建│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
│築物 ├─────────┼─────────────┤
│ │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方公│
│ │ │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個。│
└───┴─────────┴─────────────┘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
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建築物之構造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
│高度 │ │平方公尺) │
│ │ ├──────┬──────┤
│ │ │一種 │二種 │
├───┼─────────┼──────┼──────┤
│未滿八│防火構造建築物 │65 │36 │
│公尺 ├─────────┼──────┼──────┤
│ │他建築物 │40 │23 │
├───┼─────────┼──────┼──────┤
│八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 │50 │– │
│以上未│ │ │ │
│滿十五├─────────┼──────┼──────┤
│公尺 │其他建築物 │30 │– │
└───┴─────────┴──────┴──────┘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
前項之檢出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三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以內;使用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三公尺)以內。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點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探測器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
│ │ 一 種 或 二 種 │三 種 │
├─────────┼───────────┼──────┤
│未滿四公尺 │150 │50 │
├─────────┼───────────┼──────┤
│四公尺以上未滿二十│75 │– │
│公尺 │ │ │
└─────────┴───────────┴──────┘
五、探測器在走廊及通道,步行距離每三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每二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距盡頭之牆壁在十五公尺以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應在十公尺以下。但走廊或通道至樓梯之步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或居室有面向該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
六、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七、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在最頂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時,應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之受光面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設在與探測器光軸平行牆壁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尺範圍內。
四、設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探測器之光軸高度,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探測器之光軸長度,在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以下。
七、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七公尺以下。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火焰式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設於天花板、樓板或牆壁。
二、距樓地板面一點二公尺範圍內之空間,應在探測器標稱監視距離範圍內。
三、探測器不得設在有障礙物妨礙探測火災發生處。
四、探測器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但設有遮光功能可避免探測障礙者,不在此限。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以下。
八、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類似場所,因營業時音量或封閉式隔間等特性,致難以聽到火警警鈴聲響或辨識緊急廣播語音,於火災發生時,應連動停止相關娛樂用影音設備。
九、受信總機應具有於接受火災信號後一定時間內或再接受火災信號時,強制地區警報音響裝置鳴動之功能。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得設置單回路火警受信總機,其裝置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亦同。
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裝置於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避免傾斜裝置,其外殼應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座式操作者,為零點六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常開式之探測器信號回路,其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回路斷線自動檢出用。
二、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三、P型受信總機之探測器回路電阻,在五十Ω以下。
四、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探測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分區在零點一MΩ以上。
五、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線管,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