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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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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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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