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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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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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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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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