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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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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調查
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調查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除依規定應行迴避者外,不得辭查。如有因迴避而辭查者,依輪序改派其他委員擔任。
二、監察院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決議推派調查案件之委員視同輪派。未推派調查委員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查行政工作及設施時,得推派委員二至三人組織調查小組,被推派之委員視同輪派。
四、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比照第一款規定,改派其他委員繼續調查。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一案件,已否經本院派查或由委員自動調查,應由監察業務處查明通知新登記之委員。如已派查或有委員登記調查者,應送請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前項自動調查案件之申請,得由委員一人至三人共同為之。院長亦得依申請委員之陳報,加派具有相關專長及意願之委員會同調查。
每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未提出調查報告件數累計達二十件以上者,宜暫停自動調查之申請。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係指其機關部隊或團體直接負責之主管人員。
監察委員調查中之案件,如發現彼此案情相關連或同一者,應簽請院長核定並由最先調查之委員調查;但特殊案件,院長亦得商請調查委員共同決定之。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有妨害國家利益者,係指妨害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而言。
依本法第三十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尚未答復者,由監察院函催之。
調查報告應陳請院長核閱,但委員批辦之調查案件,應先會批辦委員。
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各委員會應將處理之結果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其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案件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監察業務處簽註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處。
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
申請覆查期限,自本院將調查處理結果復函發文之日起計算,期間三年。但依規定不予函復者,自提出調查報告之日起計算。
原調查人員申請覆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訴人應負違失責任者為限。
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者。
二、對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原調查人員漏未斟酌者。
三、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
申請覆查案件之審查及覆查報告之處理,由各相關委員會為之,但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審查處理之結果,應提報監察院會議。
同一案件之覆查,以一次為限。覆查委員至少二人,原調查委員不得參加,但得提出書面意見。
申請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之。惟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會由提案委員外監察委員七人為審查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以輪序最前者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審查。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經前項審查,決定覆查之案件,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輪派委員調查,其覆查報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