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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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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區公所
第 20 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政府依法任命之,免職時亦同。
第 21 條
區長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及交辦事項。
第 22 條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23 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里長由里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里長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24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25 條
里、鄰之編組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26 條
里應召集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