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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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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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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附檔: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PDF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DOC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PDF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DOC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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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PDF
附表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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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高等法院
第 31 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第 32 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35 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36 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37 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39 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 40 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 41 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 42 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 43 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 44 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第 45 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 46 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