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2/05 03:4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