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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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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財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附檔:
附表一 資產、負債、淨值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PDF
附表一 資產、負債、淨值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二經濟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PDF
附表二經濟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三金融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PDF
附表三金融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四 保險事業所入及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PDF
附表四 保險事業所入及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五 農業推廣事業所入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PDF
附表五 農業推廣事業所入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DOC
附表六 事業損益類費用支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PDF
附表六 事業損益類費用支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DOC
附表七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PDF
附表七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DOC
附表八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細目.PDF
附表八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細目.DOC
附表九資產負債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會計細目.PDF
附表九資產負債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會計細目.DOC
附件 農會人員出國考察研習及拓展業務作業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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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財務檢核
第 63 條
財務檢核分下列各類: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全國農會及上級農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辦理財務檢核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
第 64 條
財務檢核分定期財務檢核及臨時財務檢核。
第 65 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財務監察,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執行臨時財務監察。
第 66 條
上級農會對下級農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全國農會應會同直轄市農會或縣(市)農會對鄉(鎮、市、區)農會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前二項財務稽核範圍不包括金融事業。
第 67 條
主管機關之定期財務監督,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每年舉行財務監督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財務監督。
第 68 條
財務檢核之範圍如下: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執行。
五、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
六、會計處理程序。
七、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八、現金收支處理及庫存。
九、財物收支處理及盤存。
十、有關財務之會務及業務事項。
十一、上年度或上次檢核結果提示加強或改進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第 69 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工作時,對於受檢核單位與所負使命及檢核結果在未公布前對外守密,如發現應行糾正改善事項,應隨即會同受檢核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檢討改進,其情節重大或認事實急要者應先採取必要措施,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70 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任務時,受檢核農會應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 71 條
財務檢核報告書編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事會財務監察報告書應送理事會參辦,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二、上級農會財務稽核報告書應分送受檢核農會及其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財務監督報告書應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受檢核農會及其上級農會。
第 72 條
前條所定財務監督及稽核報告書,有糾正或改善事項時,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受檢核農會切實遵照執行。必要時得補充核示處理意見,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73 條
財務監督及稽核結果,受檢核農會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其有糾正及應改善事項時,理事會應討論具體改善方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前項改善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