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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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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監督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漁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漁會原任理事、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漁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整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其職責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僱。
六、漁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重新組織理事會、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委員會於理事會、監事會成立後解散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監督漁會財務處理及財產管理,得派員檢查漁會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