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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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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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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七 節 號誌機及軌道標誌
第 37 條
站之兩端或終點站之一端,應設進站號誌機及出發號誌機。但列車進站或出站處,無道岔或無路線交叉者,或雖有道岔而經常鎖閉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閉塞區間之起點,應設置閉塞號誌機。但在閉塞區間內,如依進站號誌或出發號誌指示列車運行時,得免設置。
第 39 條
站內於必要時,得設置調車號誌機及引導號誌機。
站外如有活動橋、平交軌道及其他必須特別防護之地點,應設置掩護號誌機。
第 40 條
進站、出發、閉塞、掩護等號誌之顯示,在相當距離難以辨認時,應於其前方適宜地點設置號誌預告機或遠距號誌機。
第 41 條
號誌機之型式在二位式區間採用燈光式、臂木式,前者應為色燈式及位燈式,後者暫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區間,應採用色燈式及位燈式。
絕對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二位式,在容許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三位式。
第 42 條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關於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及專用鐵路之號誌,得視實際需要裝設之。
第 43 條
鐵路沿線應依標準圖之規定設置標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