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監督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期
中上課期間,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中午之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
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 政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撤銷立
案。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私立學
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由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行政程
序議處有關人員。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 (人) 數。
四、停止招生。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
、董事長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
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
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
者。
未經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經當地政府取締者
,一年內不受理擅自招生者及就擅自招生施教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
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縣 (市) 政府於撤銷補習班立案後,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