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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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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附檔: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PDF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DOC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PDF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DOC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PDF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DOC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PDF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DOC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PDF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DOC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PDF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DOC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PDF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DOC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PDF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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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編 工友管理
第 三 章 僱用
第 333 條
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
第 334 條
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5 條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
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一) ,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
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
曾在其他機關僱用為工友,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免予試
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6 條
新僱之工友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履歷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三) 。
三、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 337 條
(刪除)
第 338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