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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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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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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品質管制實驗室
第 50 條
品質管制實驗室準用第二章管理階層及從業人員、第三章廠房及設施、第四章設備、第十一章委託、受託作業及第十六章文件化之規定。
前項實驗室應就化粧品原物料及成品,予以抽樣及測試。實驗室為抽樣、測試或其他活動時,應實施必要相關管制,確保原物料符合允收基準後,始得使用;成品符合允收基準後,始得裝運。
第 51 條
前條第二項抽樣及測試,應使用明確、適當且可行之試驗方法。
前條第二項允收基準,由品質管制實驗室依原料、包裝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種類、特性定之。
第 52 條
品質管制實驗室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測試,經審查符合規格者,應作成核准之決定;不符合規格者,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程序,作成拒收或待判定之決定。
第 53 條
品質管制實驗室審查認不符合規格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權責人員審查,並為適當之調查;非具正當理由者,不得重行測試。
二、依前款調查,經認定有無偏差後,作出前條之決定。
第 54 條
試劑、溶液、參考標準品及培養基,應至少載有名稱及開封日期之識別資訊;必要時,並應記載力價或濃度、儲存條件、有效日期、製備人員姓名或簽名。
第 55 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訂定之抽樣作業計畫,由權責人員執行抽樣。
前項計畫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抽樣方法。
二、使用設備。
三、樣本數。
四、避免樣品污染或變質之防範措施。
五、樣品識別資訊。
六、抽樣頻率。
第 56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樣品識別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或識別碼。
二、批號。
三、抽樣日期。
四、取樣時,樣品盛裝之容器。
五、必要時之抽樣點。
第 57 條
留樣之保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品以適當方式置於指定區域。
二、成品之留樣數量足以執行分析。
三、成品以完整包裝,依建議之儲存條件,保存適當期間。
四、原料樣品依製造場所或相關法規之規定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