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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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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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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給養
第 31 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
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並檢附證明文件。
軍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2 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三、案情重大,經核定不准接見者。
第 33 條
被告囚糧,按規定給與,並按月將主副食帳目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