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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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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機電
第 46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配置,除電業法規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在電力線附近從事伐木作業,應有防止倒木撞及電力線之措施。
二、電話線不得架設在電力線上方,應與電力線保持適當間隔。
三、不得在電力線附近焚燒林木。
四、設置於室外露天之電氣設備,應有適當之防蝕及防濕措施。
第 47 條
雇主對於鏈鋸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在安全平穩之處,由單人操作起動。起動前先關閉電氣開關,空拉起動索,確認各部無異常後,始可啟動。
二、不得在加燃料處或溢流燃料時啟動。
三、使用或保養鏈鋸時,不得吸煙。
四、拆除火星塞檢查火花時,應先關閉電氣開關後,拉動起動索排出氣缸內可燃性氣體。
五、林地內攜帶鏈鋸移動時,應確實停止引擎。
六、鋸木時不得拆除空氣濾清器及消音器。
第 48 條
雇主對於鋼索夾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鋼索夾之鞍部,應確實壓著鋼索長端(張力側)並鎖緊。
二、鋼索夾之尺寸,應依鋼索直徑大小適當配合。
三、鋼索夾間之間隔,應在鋼索直徑之六倍以上,末端之鋼索夾與鋼索繞回部分端之距離,應在鋼索直徑三倍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