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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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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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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 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