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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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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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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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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方式,該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興辦機關(構)公共藝術相關法規及辦理程序諮詢。
二、協助興辦機關(構)撰擬設置計畫及完成報告書。
三、從事行政庶務,包括協助召開會議、撰寫會議紀錄、製作簡報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執行進度追蹤及控制。
專案管理廠商應於投標時,揭露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第 31 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機關、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解任之,並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除名,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公告。
第 32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