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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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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附檔: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PDF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DOC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PDF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DOC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PDF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DOC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PDF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DOC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PDF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DOC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PDF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DOC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PDF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DOC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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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編 安全管理
第 四 章 風災、地震、火災、蟲害之防護
第 287 條
各機關興建建築物,除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嚴禁搭建任何不
合安全標準之建築物,以減少災害之發生。
第 288 條
各機關對颱風之防護,應於風季將屆前,完成對所有建築物及重要設施之
檢查與維護。
第 289 條
各機關應參考當地地震有關資料,注意防護。
第 290 條
雨季來臨之前,應加強水災防護措施,位於低窪地區或河渠水道附近之機
關,尤應妥為規劃。重要物品及文書,應移置高處,並設置水災救難設備
。
第 291 條
各機關房屋應保持清潔乾燥,並定期噴灑殺蟲藥劑。貯存物品及文書之處
所,應經常檢查,嚴防蟲鼠侵害。
第 292 條
各機關遇有災害,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受傷員工者,應即送往醫院救治。
二、損壞之建築物及其他重要設備,應儘速修復。
三、清查財產損失情形,依照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查核。
第 293 條
各機關應視需要預為儲備防護災害所需之器材,並指派專人管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