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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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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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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成品
第 45 條
成品應符合允收基準。
化粧品製造業者,應採行得確保成品品質之儲存、裝運及退貨方式。
第 46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放行成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行前,依已建立之試驗方法,確認其符合允收基準。
二、由負責品質之權責人員放行之。
第 47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儲存成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保存條件及期限,以系統性之方式儲存於特定區域,並予必要之監控。
二、依其放行、隔離或拒收之不同狀態,分別儲存於特定位置,或以其他得確保辨識之方式區別之。
三、成品儲存之識別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或識別碼、批號及數量。
(二)影響產品品質之關鍵性儲存條件。
四、訂定能確保庫存完善週轉之措施,並遵守先進先出原則。
五、實施定期盤點存貨,確認存貨品項、數量及與盤點允收基準之一致性;其有顯著差異者,並予調查。
第 48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裝運成品,應具適當維護措施,確保裝運過程中之成品品質。
第 49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處理退貨之成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適當方式識別,並儲存於特定區域。
二、依事先訂定之標準評估,決定其處置方式。
三、再次銷售者,依放行程序辦理。
四、訂定措施,有效區別已經再處理之退貨,並避免未經放行程序之再運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