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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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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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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結訓
第 40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
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
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第 41 條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結訓。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出所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出所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第 45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法務部備查,並副知負責輔導
之警察機關,另製發出所證明書交結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