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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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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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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
第 26 條
補習班應依據教室容量訂定招生班級數及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補習班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核定之;其人數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第 27 條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
第 28 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完成,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該項技藝或文理課程學習之證明。
第 29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最低投保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0 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書之格式、內容,應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