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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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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 34 條
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
以事業名義申請之。
第 35 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
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
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