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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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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基本服務量補助基準表.PDF
附表二 額外補助基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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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職業傷病通報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統計與防治及職業傷病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前項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0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個案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職業病通報:疾病診斷、職業暴露、時序性、流行病學文獻及其他影響因子等資料。
三、職業傷害通報:傷病診斷、職業傷害類型及發生經過等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由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負責,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應每年針對其辦理職業傷病通報內容提供分析報告。
第 4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
第 42 條
雇主、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將發生傷病個案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聯絡方式及通報者資訊等資料,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以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