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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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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七 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令該船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