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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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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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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會議
第 35 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36 條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第 37 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 38 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 39 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