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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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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消費者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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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