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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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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第 五 節 短期出租
第 31 條
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
一、因建築或安置工程須使用鄰地。
二、因辦理與使用人所營事業相關之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
三、臨時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
四、其他臨時使用。
前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2 條
前條承租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核准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清擬承租之所有月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租金按簽訂租賃契約當月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擔保金以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人無違反租約情事,並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始無息退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