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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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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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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獎懲程序
第 17 條
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六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但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前開期限自提報機關收受審查確認會議紀錄之翌日起算。
前項情形,因被告死亡或其他法定原因致未起訴,但查有實據者,於該案件偵結後六個月內報請偵辦該案件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
第 18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毒品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毒品人員之檢舉書、筆錄及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卷封存,不得附於偵查卷內。
同一案件數人先後檢舉而查獲者,發給獎金予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毒品人員。數人共同檢舉或不能區分檢舉先後者,平均分配其獎金。但其餘檢舉毒品人員提供之事證,對於查獲有重要幫助者,酌給獎金。
發給檢舉毒品人員獎金,應審慎考量時間、場所,切實注意保密。
第 19 條
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檢察署依主辦機關七成、會辦機關三成之比例分配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提供主要情報、線索、蒐得重要證據或逮捕首要人犯,因而查獲本辦法所指毒品案件之機關;所稱會辦機關,指協助偵辦毒品案件之機關。
第 20 條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防毒、拒毒、戒毒人員之獎懲,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貢獻或違法失職者,得隨時辦理獎懲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作為年終考績考核之重要依據。
第十條獎金、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獎勵之規定於檢察機關及其所屬人員,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懲處之規定於檢察官,不適用之。檢察官之懲處依法官法第九十五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人民或團體協助緝毒、防毒、拒毒或戒毒著有成績者,由有關機關獎勵之。
第 21-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查獲之案件,其獎金之金額及請領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