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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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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