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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職等區分表.PDF
附件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PDF
附件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表.PDF
附件四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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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兵役處理
第 23 條
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序及作業
,由雇用之軍工廠依法令辦理。
第 24 條
評價雇用人員於契約期間中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
人報到三個月內復職,逾期不辦理復職者,予以解雇。評價雇用人員,於
契約屆滿時服兵役者,雇用之軍工廠得因需要,應其申請發給保留底缺證
明書,其有效期間以退伍後三個月內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