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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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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第 四 節 服務設施
第 18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管理站,以利用住宅地面第一層為原則或與社區活動
中心合併設置。
第 19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係提供居民圖書、集會、交誼及康樂等社
教活動使用,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人口平均每人零點一至零點二平方
公尺之標準規劃。
因實際需要設置之社區活動中心,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戶數平均每戶
零點五平方公尺之標準規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八十平方公尺。
第 20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幼稚園、托兒所,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或利用兒
童遊樂場用地合併使用。
第 21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用事業設施及其他服務設施,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
設置。
第 22 條
國民住宅地區得視實際需要,配合規劃左列各項服務設施:
一、社區標幟及鐘塔設施。
二、公告欄及標示設施。
三、垃圾收集設施。
四、公用電話及郵筒。
五、汽車招呼站。
六、休憩座椅。
七、其他有關之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