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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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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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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居家式服務
第 五 節 居家式餐飲服務
第 22 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內容如下:
一、送餐服務。
二、視服務對象需求,提供個別性飲食。
第 23 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
除前項所定居家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外,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當地資源提供服務。
第 24 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且合乎衛生要求之設施設備,並視需要結合營養師提供服務。
第 25 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