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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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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五 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27 條
福利服務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成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個案服務。
二、團體服務。
三、社區服務。
四、外展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親職教育。
七、親子活動。
福利服務機構除提供前項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諮商服務、閱覽服務、遊戲服務、資訊服務、休閒或體能活動或其他福利服務。
第 28 條
福利服務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活動室。
四、會議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遊戲室、保健室、閱覽室、電腦室、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第 29 條
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供必要之指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