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8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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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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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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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 47 條
市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
選舉監督,並應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六個月。
第 48 條
院轄市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轉報行政院備案,省轄市選
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案。
第 49 條
本條例自公告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