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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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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處理文件程序
第 54 條
各科室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前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
第 55 條
凡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或總收文清單,層送院長核閱後,分科擬辦。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信封。
密件送請院長親自拆閱,總收文簿內僅編號不摘由。
第 56 條
行政訴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由本院定之。
第 57 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事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主辦法官處理。
對於已結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訴訟事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審查科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 58 條
書記科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法官、庭長、院長核閱。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院長核閱。
第 59 條
各科室應辦理事件有與他科室相關聯者,應由科室主管協商辦理,如彼此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 60 條
各科室承辦事項屬於例行或尋常性質者,應即循例擬稿或簽具意見送核,如其性質重要或有疑義者,應先簽請權責長官核示後再行辦理。
第 61 條
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 62 條
各科室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室主管負責。
第 63 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經有權長官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密件不摘由。
第 65 條
發出文件應由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其為郵寄者應將郵局執據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發文簿。
第 66 條
訴訟卷宗、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應由文書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結案年月日順序保存之。
卷宗、表單之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 67 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審查科科長或書記官長以上人員簽章,始得檢付。調取卷宗時,文書科管卷人員應予登錄,返還時亦同。
第 68 條
文書科應將新頒或修訂法令,隨時選送各庭長及法官,並於每三個月終,編造該三個月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之。
第 69 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 本院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由文書科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
第 70 條
本院新置圖書應由文書科每年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職員。
第 71 條
總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 72 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人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蓋章證明。
第 73 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 74 條
書記官長及總務科長應稽查下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