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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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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附件一、大西洋範圍示意圖.PDF
附件二、大目鮪組漁船作業漁區示意圖.PDF
附件三、北長鰭鮪組及南長鰭鮪組漁船作業漁區示意圖.PDF
附件四 總噸位一百以上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申請書修正規定.PDF
附件五 我國籍運搬船赴大西洋作業申請書.PDF
附件六 漁船標誌之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規格.PDF
附件七 海龜除鉤器(de-hooker,左)及手抄網(scoop net,右).PDF
附件八、海鳥忌避措施基本技術規格.PDF
附件九 漁船船位及作業資訊回報傳真表.PDF
附件十 鮪延繩釣漁船於我國及大西洋可卸魚及港內轉載之港口.PDF
附件十一、運搬船申請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應檢具資料.PDF
附件十二 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PDF
附件十三 ICCAT 轉載確認書.PDF
附件十四 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PDF
附件十五 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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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3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
第 3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 35 條
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四次未收到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九。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第 3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37-1 條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遵循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