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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 二 節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
,應依第十九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專撥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補足,始得申請兼營。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二) 。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其本國政府准許該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證明文件。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決議錄。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三) 。
二、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照者
,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