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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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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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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2 條
傷患處理及死亡通報在戰地應依作戰管制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省 (市) 政府應將留守業務應辦事項,列入年度施政計畫。
第 34 條
配屬部隊或特遣部隊獨立遂行任務時,其留守業務仍由原屬單位辦理之。
第 35 條
辦理留守業務所需經費,分別列入各級預算。
第 36 條
軍事與行政部門之留守業務列入年終視察校閱,並依需要評定優劣予以獎
懲。
第 37 條
本規程關於縣市及所屬鄉鎮區市公所等規定,直轄市適用之。
第 38 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