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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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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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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教化
第 23 條
駐所衛兵擔任警衛,按國軍警衛勤務教則之規定行之。
第 24 條
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
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5 條
施用戒具非有軍事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報告
所長。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呈報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核准
。
第 26 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准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
回所,其在外期間,算入羈押日數。